李云勇:公用企业没有收取滞纳金的权力
作者:李云勇 稿源:时评界 编辑:洪小兵
网友“kardel”投诉, 2015年12月16日,他收到三明燃气公司的通知,称其在2015年9月因银行卡余额不足,不能全额支付417元燃气费,而被收取了97元的滞纳金。记者调查发现,福建省各地燃气滞纳金每日收取标准都是收所欠金额的3‰,而且上不封顶。福州王先生公派国外工作一年半,回国后缴纳燃气费,被收取了1000多元的滞纳金,这接近于本金的两倍。(1月25日东南网)
绑定银行卡代扣水、电、燃气等日常生活费用,不足额不扣费,欠费通知方式单一,滞纳金无封顶------水、电、燃气等公用企业不能如此任性。
我们首先来学习了解一下滞纳金。滞纳金是指针对不按纳税期限缴纳税款或者不按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按滞纳天数加收滞纳款项一定比例的金额,它是税务机关或者债权人对逾期当事人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措施。滞纳金具有鲜明的行政色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
滞纳金具有法定性,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滞纳金具有强制性,滞纳金的征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滞纳金具有惩罚性,对超过规定的期限缴款而采取的惩罚性的措施。滞纳金的上述特点决定了滞纳金只能发生在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
水、电、燃气等公用企业无权收取滞纳金。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经过一系列的改革,不再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能,主体、地位发生了变化,这些公用事业单位从行政管理者的角色转变为合同的一方主体。确切地说,水、电、燃气等公用企业是企业,和市民一样,都是市场主体,两者之间的关系只能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自然而然地,无行政管理权的公用企业无权收取任何滞纳金。
公用企业收取滞纳金不合法,只能收取迟延履行违约金。违约金必须双方约定,不得违法,像前述收取了1000多元的滞纳金,一方面于法无据,另一方面,就算是违约金,那么对于这笔费用的收取,应该按照合同中的约定来履行,如果合同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及比率,则应按照当时银行的利率收取,如果收取违约金超出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原则要求,市民可以依法对抗不合理收费。
国家发改委和建设部对《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修订,取消了 “水费滞纳金”的规定,明确表示,可在供水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量逾期付款违约金。这是国家机关对水、电、燃气等公用企业中的“滞纳金”的第一次明确否定。
多年来,水、电、燃气等公用企业没有顺应改革潮流,在其职能范围内废除 “滞纳金”制度。大多数公用企业还是保留了“滞纳金”制度,从而造成 “滞纳金” 泛滥,在民事领域中频频露面。在全面建设法治中国的进程中,我们必须从法理上彻底否定公用企业的“滞纳金”制度,让其彻底退出民事领域,用 “违约金”取而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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