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志宏:对试用期员工不可随意“炒鱿鱼”
作者:周志宏 稿源:时评界 编辑:洪小兵
前不久,在北京工作的林先生经过两轮面试成功入职某外贸公司,双方签订了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3个月试用期。但工作一个多月后,公司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要和林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自己突然被辞退,林先生要求公司解释清楚,自己究竟哪里不符合录用条件?但公司并没有给出具体说法,只是强行要和他解除劳动合同。后来,林先生通过申请劳动仲裁,获得了公司支付的赔偿金。(法治日报11月15日)
现实中,林先生的遭遇并非个例。今年10月大学毕业后决定留在江西南昌工作的沈女士,在试用期赶上公司裁员,周五下班时被通知“走人”,且未对她进行任何补偿。
调查发现,试用期已然成为劳动者权益受侵犯的高发期,有用人单位利用试用期频繁辞退劳动者,走马观花式更换试用人员。不少劳动者误以为试用期内用人单位有权随意辞退员工,虽心有不甘,也只能接受现实。
实践中,存在较多滥用试用期解除权的情形,主要原因在于,企业管理者对试用期解除的理解存在偏差,并且试用期解除的情形下,由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较短,劳动者维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不是很高。此外,用人单位还可能通过降低试用期的保护标准,如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等方式逼迫劳动者离职。对此,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必须明示录用条件,如学历、工作经历等;录用条件必须具体、合理、有可操作性;通过试用期间的管理,用人单位必须能够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劳动者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要明确自己的试用期期限、工资,甚至试用期的考核标准。如果遭遇被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申请调解、仲裁,请求确认解除违法。
试用期不是“任性期”,更不是“随意期”,对试用期员工不可随意“炒鱿鱼”。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这个录用条件是被严格限制的。试用期是给予劳资双方相互考察及磨合的时期,在此过程中可以双向选择,这对双方来说都是公平的,如劳动者想要解除劳动关系,只需要提前三天告知企业,而转正后则需要提前30天告知。企业经考察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但是,是否适用试用期及其期限长短均受法律严格限制。只约定试用期不约定劳动合同期、试用期内不签署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内不支付工资及不缴纳社保等做法,以及将试用期等同于可以随意“炒鱿鱼”的时期,这些理解及其行为都是错误的,都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
有鉴于此,用人单位必须增强法律意识,在招聘员工时制定合理的招聘流程以及符合岗位要求的录用条件并告知劳动者,杜绝违法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经济补偿金的两倍支付赔偿金。劳动者也须增强法治意识,如果自身权益受到侵害,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促使企业合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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