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志宏:“游乐设施磕伤幼童幼儿园被判赔”警示谁
作者:周志宏 稿源:时评界 编辑:洪小兵
不满4岁的幼童在幼儿园户外活动时被磕伤头部,这应该算是幼儿园的责任事故还是意外事件?通州法院3月1日发布消息说,法院近期审结此案,判令幼儿园赔偿受伤孩子1.6万余元。(北京日报客户端3月1日)
近年来,游乐设施磕伤幼童的案件时有发生。有的是由于游乐设施安全隐患没能及时发现或排除;有的是园方宣传、监管不到位;有的则是由于幼童监护人监护不力等等,所暴露的问题值得有关各方加以重视。
在上述案件中,幼童小凡在幼儿园组织的户外活动中,被园内晃动的游乐设施软包索道碰到头部,导致额头裂伤,伤口约2厘米。医院处置伤口后,留下了伤疤,后续进行了激光治疗。小凡家人认为,案发时的监控视频显示,老师没有在最短时间内阻止器械转动,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且与幼儿园多次协商未果。于是,将涉事幼儿园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9000余元;幼儿园则表示,小凡是在幼儿园正常活动期间受伤,属于意外事件。事发后,幼儿园立即通知了家长,并积极协助就医,尽到了管理责任。因此,幼儿园没有责任。
孰是孰非?法律自有公论。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在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保护方面,赋予了教育机构更高的注意义务,原因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超出了其监护人的管理范围,且他们的智力尚未发育成熟,对危险的认知及防范能力较弱,教育机构应当对孩子们的人身安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但是,为避免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过重,从而造成教育机构及老师们不敢管、不敢教的极端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教育机构在损害发生前,确实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案件中,事发时,小凡尚不满四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应充分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于幼儿园中危险性较大的游乐设施应实时看管,避免对幼儿造成伤害。而幼儿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根据幼儿园提交的视频显示,老师带领孩子们从悬挂的软包索道旁经过,软包索道被经过的孩子们触碰后来回晃动,导致小凡受伤,幼儿园应对小凡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涉事幼儿园赔偿小凡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000余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幼儿园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游乐设施磕伤幼童幼儿园被判赔”,警示谁?该案的判决,不仅是对涉事幼儿园的警示,对其他幼儿园及教育机构也是一次警示和法治教育,同时,对家长也是一次警示和普法教育。游乐园对进园游玩的幼童必须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对游乐设施的维护监管不能有半点疏忽,以确保万无一失;家长作为第一监护人,对幼童的安全教育一时一刻都不能放松,更不能侥幸或麻痹大意。惟有有关各方齐心合力,方能确保幼童游乐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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