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志宏:“未经协商改变工作地点被判违法”是一堂普法课
作者:周志宏 稿源:时评界 编辑:洪小兵
湖南人韦骊,2009年5月22日入职长沙一家数据公司,2014年起在北京市工作。2018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7月,公司将北京分公司的办公设备运往长沙市,同年8月6日,取消了位于北京市的考勤机中包括韦骊在内的验收部员工的名单。与此同时,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验收部全体员工暂赴长沙市工作,期间为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2月8日。韦骊否认收到该通知书。2020年8月13日,公司向韦骊发出《限期到岗通知书》。韦骊当日回复公司,称其不认可该通知内容,有公司领导解释此次调动的原因是为了节约成本、裁撤部门。2020年8月24日,公司以旷工14天为由向其发出解聘通知。(劳动午报5月8日)
韦骊自2014年起长期在北京市工作,公司于2020年7月、8月要求其前往长沙市报到上岗属于公司提出对韦骊工作地点的变更,而工作地点作为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应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变更。一审法院认为,涉事公司向韦骊发出限期到岗通知书后,韦骊已回函表示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在此情况下,公司直接以韦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涉事公司支付韦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万元、2020年8月工资差额3779元。
收到判决后,涉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为自己解除与韦骊劳动关系的违法行为辩解。认为对韦骊“临时性调动工作地点”具有“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
殊不知,劳动者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中的重大事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工作地点的调整如果对劳动者带来实质性影响,应征得劳动者的同意。即便用人单位认为存在不可抗力或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对劳动者工作地点进行调整的,也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解决。而在这起案件中,涉事公司安排韦骊异地工作,即使如公司所称仅是临时性调动工作地点,也对其带来了实质性影响。尤其是,在没有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公司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终审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涉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此可见,“未经协商改变工作地点被判违法”无疑是一堂普法课。相关企业及劳动者都该从这起案件的判决中受到教育和警示。都必须尊崇法律、依法行事,不能任性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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